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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麦家力,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杰雄,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蔡淑贤,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家力与被告黄杰雄、蔡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家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扬、被告蔡淑贤及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急于用钱,在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在2013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蔡淑贤是黄杰雄的妻子,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淑贤应与黄雄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44474.8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本息止。

被告黄杰雄没有答辩。

被告蔡淑贤辩称:被告蔡淑贤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蔡淑贤与家公家婆一起生活,家庭开支主要由家婆提供,假设借款存在,这些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黄杰雄即使借款,也是用于赌博,被告黄杰雄因欠赌债已经在外躲债了三年,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被告黄杰雄借款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原告对此也清楚,并无用于夫妻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债务。对借款本身的真实性有疑问,被告黄杰雄本身是没有工作的,也没有做生意,原告与黄杰雄之间也并非亲属,在第一次借款270000元未还的情况下,再次借出300000元,从现有证据看,都是现金借出,非常不正常。综合上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淑贤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份、婚姻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

2、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杰雄在2013年7月9日借款2700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300000元。

3、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

4、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麦某去银行取款110000元,即为借款的来源。

5、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杰雄转款5万元,20万元是根据黄杰雄的指示转给张清贵。

证人麦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是麦某小弟,2013年7月9日麦某在银行取了110000元、在家中取了1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说有朋友向其借款,钱不够,故找麦某借。

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称:因原告以前是江边村村长,故林某认识原告,2012、2013年左右认识黄杰雄,其经常去林某店里买烟,双方熟悉后,黄杰雄向林某借款,林某没有钱可借,便介绍黄杰雄给原告认识,只知道黄杰雄向原告借款,具体借多少不清楚,2014年过年后就没见到黄杰雄了,不清楚其去了哪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两份借条中被告黄杰雄的签名明显不一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的103万元如何收、什么时间收等不清楚且也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银行每天都有发生存款或取款的业务,很正常,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中,50000元的回单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由法庭决定,即使转款存在,也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黄杰雄之间发生了50000元的转账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200000元的回单,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对证人证言,假如两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但原告是否借款给黄杰雄的疑点反而增强了,原告向其姐姐借款120000元再转借给了黄杰雄,从林某证言看,原告和黄杰雄2013年才相识,但在当年就出借了几十万且无担保的款项给黄杰雄。

庭审中,被告蔡淑贤举证如下:

1、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黄杰雄借钱用于赌博及归还赌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仍然借钱给黄杰雄,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蔡淑贤举证的证据1,录音确实存在,但是被告蔡淑贤是没有在征得原告同意下录音的,原告也没有说本案的两笔借款是赌款,赌款只是蔡淑贤自己一直在讲的。对两位证人的陈述,原告认为其陈述客观真实,麦某的银行取款证明很客观的证明了其取款后交给了原告。

被告黄杰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被告蔡淑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原件,被告黄杰雄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拟证明其收入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件,且与证人麦某所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麦某、林某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1,虽是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所录制,但原告确认通话的真实性,本院对通话录音的内容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黄杰雄,2013年7月9日,被告黄杰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3年9月3日,被告黄杰雄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予被告黄杰雄,原告陈述应被告的指示将200000元转账予案外人张清贵。

被告黄杰雄、蔡淑贤于2002年7月1日登记结婚,蔡淑贤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在与蔡淑贤的通话中有陈述,黄杰雄叫原告借钱,用来还给别人,原告多次叫黄杰雄不要赌,在第一次借款后,黄杰雄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并不打算出借,但经不住黄杰雄苦苦哀求,又借给了黄杰雄。另,黄杰雄的母亲刘念萍向法庭陈述,黄杰雄以前经常赌,家里用度都是由刘念萍支出。蔡淑贤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和记电讯做统计,月收入两千多元,家中用度由公婆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黄杰雄向原告借款5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被告黄杰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黄杰雄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核算,截至2015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为49556元,原告请求被告黄杰雄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44474.82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杰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蔡淑贤及黄杰雄的母亲均确认黄杰雄有赌博行为,且被告黄杰雄在较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共570000元,数额较大,原告陈述其中200000元是直接转给案外人,与原告在通话录音中陈述黄杰雄因欠他人款项而向原告借款还债相印证。而被告蔡淑贤有收入来源,且家中用度由公婆支出,故被告蔡淑贤关于黄杰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家庭支出,较为符合生活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蔡淑贤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杰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家力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44474.82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麦家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杰雄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琼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