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69号
原告:梁锡锦,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848。
委托代理人:杜志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梁锡锦配偶。
被告:潘伟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32。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锡锦与被告潘伟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麦上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锡锦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志全,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潘伟添房屋下水管放在原告墙边,侵占土地,双方经口角争吵,原告被潘伟涛打伤,后被告私自打电话叫车送原告到医院,为原告办入院,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计算六个月,以2800元一个月进行计算)168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交通费2600元,劳动工作损失(护理费)2600元,财产损失费(沟渠浸泡原告家墙角的损失)19900元,老人赡养费500元,合计72800元。另外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共82800元。
被告辩称:对医疗费,应要区分责任,被告愿意赔偿30%;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被告愿意赔偿30%,且原告的收入应该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不愿意赔偿;赡养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进行责任分担。对于事实理由部分: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发生冲突,当时被告是抢原告的锄头,在互相的推搡过程中,原告跌倒,并非被告打原告;案涉的下水道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有过错在先,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涉案纠纷经过调解,未调解成功。
3、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病历信息(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CT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需要住院治疗。
5、病假证明书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原告无法上班。
6、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7、司法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尚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
8、杜志全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杜志全的工资情况。
9、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10、佛山市南海里水大步键达袜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5年3月-6月工资表、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各1份。
原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没有相关其他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互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不予确认,出院小结没有异议,按照该小结原告有××,对X线检查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没有异议,该报告证明了原告的伤是轻微的,只是头皮肿,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损伤。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休息的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半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病历并没有肢体麻木、恶心等情况,可以说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脑震荡的症状,因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确认,没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相互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9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杜某与杜是亲属关系,事发的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现场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通话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发之后,被告的儿子主动两次致电原告丈夫,告诉其原告受伤,现在送到医院。
3、相片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情的发生是原告挖开暗渠引起的,被告被迫重新做一条明渠。
4、报建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子办了房屋报建手续。
5、四邻同意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的巷宽当时约定是1米,现在的距离实际上是超过1米的。
6、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309.35元的医疗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确认,杜志全没有接到电话。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暗渠是原告挖开的,原来巷宽1.86米,现在1米都不够,被告将下水道修在原告墙边。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实际的和报建的是不同的。对证据5是杜志全的签名,其中潘润朝已经死亡,不可能签名。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了。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8、9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能证明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杜某的陈述,因杜某与原告代理人杜志全是姐弟,杜志全与原告是夫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杜某在事发时不在现场,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杜志全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步大江南村232号的旧屋与潘伟添名下的房屋(潘伟涛称实际为其所建)相邻,杜志全与原告梁锡锦是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原告因发现被告在双方屋间巷中铺设的下水道靠近杜志全旧屋墙边,便用锄头将该下水道的水泥面挖开,被告发现后,制止原告,原告不予理会,后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在互相推搡过程中,原告头部撞到墙晕倒。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性脑缺血性,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带药出院,脑科门诊随诊,全休1周,骨科门诊进一步诊治(颈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2日、9月16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1日到南海第六人民医院脑科门诊治疗,该医院均出具病假证明全休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2070.7元,其中个人缴费部分为1252.1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行脑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
另,原告在佛山市南海里水大步键达袜厂2015年3月-6月的工资为2794元、2561元、2744元、1244元,即3月-5月平均工资为26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309.3元,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巷中下水道铺设问题发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被告殴打所致受伤,但其受伤确是由于双方争执推搡所致,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铺设下水道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未能妥善处理,私自挖开被告铺设的下水道的行为不妥,而且经被告制止后依然不停止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
1.医疗费,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核算,为1252.1元;
2.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住院20天,后期复诊以及全休107天,共127天,误工费为11303元(2670÷30×127);
4.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较轻,且双方都有过错,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6.劳动工作损失(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杜志全护理并造成杜志全的收入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费,原告认为被告沟渠浸泡原告家墙角造成损失,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8.老人赡养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23055.1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0%,即16138.5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6138.57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高于上述计算金额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伟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锡锦支付各项赔偿金16138.57元;
二、驳回原告梁锡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并应与赔偿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