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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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69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69号

原告:侯秋菊,女,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志源,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侯秋菊与被告麦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两次被告共借款45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志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秋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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