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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2016)粤0605民初3630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弘丰液压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经营者:谭发扬。

委托代理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凯俐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华。

被告:李荣华,男,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弘丰液压五金制品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凯俐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俐福公司)、李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麦上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荣华系被告凯俐福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期间,原告与凯俐福公司之间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凯俐福公司向原告购买金属制品所需各种原材料,但凯俐福公司并未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2014年11月2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月份至11月份期间货款227108.4元,且被告同意分两期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字据,但未加盖凯俐福公司的公章。之后,凯俐福公司仍未按期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7108.4元。2015年1月份至4月份期间,凯俐福公司先后再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合计31546.8元的货物。后经原告核算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截止至2015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8655.2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荣华作为公司的股东,存在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以及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行为,滥用股东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凯俐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65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荣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辩称。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荣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荣华在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欠原告227108.4元,并承诺11月28日前付40000元,于12月28日前付清余款。

3、送货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546.8元的货物。

4、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收货款,但被告仍未偿还涉案货款。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凯俐福公司有交易往来,原告向供应五金材料,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凯俐福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回5月至11月回单,共计欠款227108.4元,11月28日现付40000元,12月18日前付清187108.4元。被告李荣华在收条上签名。2015年1月14日至4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凯俐福公司供货31546.8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8655.2元。

另,凯俐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锦珊、李荣华,法定代表人为李荣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凯俐福公司欠原告货款187108.4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条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凯俐福公司支付货款10865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李荣华承担清偿责任,因李荣华是凯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条上签名是确认永沣公司欠原告货款,并非以个人名义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也是与凯俐福公司交易,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荣华作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滥用股东地位的情形,应认定为李荣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李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凯俐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弘丰液压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108655.2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要市金利镇弘丰液压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23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凯俐福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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