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1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宇恒模具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高月凤。
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德力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投资人:黄忠绍。
被告:黄忠绍,男,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宇恒模具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德力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德力达厂)、黄忠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德力达厂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德力达厂送货共计116319元,德力达厂向原告送货共计60560元。货款抵充后,被告德力达厂尚欠原告货款55759元未付,被告黄忠绍为德力达厂的投资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7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送货单原件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德力达厂、黄忠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向德力达厂供应模具材料,货值共计116319元。被告德力达厂向原告供货共计60560元,货款相互抵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759元。另,德力达厂是黄忠绍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德力达厂欠货款5575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力达厂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绍为被告德力达厂的投资人,其应对德力达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德力达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宇恒模具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55759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德力达金属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黄忠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193.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第一、二项责任方式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华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