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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47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玖杰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何文娥。

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莱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宋家豪。

被告:宋家豪,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厂投资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玖杰鞋材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莱鞋厂(以下简称恒莱鞋厂)、宋家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加工、生产、销售鞋材等的个人独资企业,因业务需要,被告恒莱鞋厂大量向原告购买鞋材,但被告收货后没有及时付款,2015年10月12日,经对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1100元。被告宋家豪是恒莱鞋厂的业主,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两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明细表、欠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1100元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恒莱鞋厂供应鞋材产品,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宋家豪确认恒莱鞋厂欠原告货款141100元。被告恒莱鞋厂为被告宋家豪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莱鞋厂欠原告货款14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莱鞋厂厂应支付予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家豪为被告恒莱鞋厂的投资人,其应对恒莱鞋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莱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玖杰鞋材厂支付货款141100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如被告佛山市南海恒莱鞋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被告宋家豪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1元、财产保全费1225.5元,合共2786.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第一、二项责任方式负担,两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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