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2016)粤0605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59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绿源金属配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模军。

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

法定代表人:肖永昌。

原告佛山市南海绿源金属配套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麦上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6月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和一份《搓灰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灰机3台、搓灰机2台机配件共计261260元货款。原告提供上述设备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了60462元其他配件,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32172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72504元的货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经确认对账单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16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92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按日万分之二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搓灰机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冷灰机、环保管道、烟罩、搓灰机货物的事实。

3、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送货给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16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以及《搓灰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灰机3台、环保管道及其烟罩3套、搓灰机2台机配件,价款共计26126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60%。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依次顺延交货期,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4周的,原告可按应收取的货款每周加收1%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陆续向被告采购了其他的设备配件。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对账单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2492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249216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周按1%计收滞纳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92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来宾银海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绿源金属配套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216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9.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