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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454号

原告:杜晓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3。

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传统,男,汉族,住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1242。

被告:孙瑜檑,男,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0310。

原告杜晓茵与被告马传统、孙瑜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传统、孙瑜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马传统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被告孙瑜檑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确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马传统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马传统、孙瑜檑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原件各1份、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相应的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孙瑜檑签名确认对被告马传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过现金加转帐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两被告确认收到了60000元借款。

4、证明原件1份、夏艳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是通过朋友夏艳玲支付的。

被告马传统、孙瑜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马传统作为借款人、被告孙瑜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马传统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执行,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夏艳玲向被告孙瑜檑的6228481464585907113账户转账支付了48200元,被告马传统、孙瑜檑于同日确认从此账户收到原告转账的48200元,另收现金11800元,共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传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或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马传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孙瑜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传统、孙瑜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传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晓茵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孙瑜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传统、孙瑜檑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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