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广东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家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黎景威。
委托代理人:胡晓鸿,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家特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焊丝,货款金额为20432元,因听说被告企业信用不好,即停止向其继续供货,被告拖欠的20432元迟迟不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43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到庭陈述:对欠款金额20432元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交付NO.26855796中国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须将支票原件及退票原件退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原件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应焊丝等,货值共计2043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4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204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支票原件及退票原件,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43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贝家特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32元及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元,财产保全费224.32元,合共37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