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2511号
原告:陈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
被告:郭烙韶,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郭烙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被告郭烙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人工款10000元给原告,并签欠款确认证明,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欠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过高,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导致被告收不回余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这1万元加工款。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款确认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原告要求被告签了欠款才能把货物拉走,因被告要交货给厂家,且该价格是原告单方报的,并没有报价给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燃烧枪产品,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欠款确认证明,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双方构成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予原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烙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强支付加工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