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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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7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15部门:里水法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8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培丰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士林。

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倩平。

原告佛山市南海培丰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卢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来往,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各类染料助剂。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笔货物,双方约定被告需在完成交易时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被告须按照货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14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款项,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25元以及违约金162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请求款项的利息(利息以9771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开始计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登记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购销单原件3份、复印件1份,进仓单原件2份、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助剂,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拖欠货款81425元,双方约定违约方须承担拖欠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染料助剂。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购销单上签收,购销单上注明被告应签署本购销单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货款,若逾期付款,应支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6月1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1月7日至1月17日期间的货款8142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14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销单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予原告。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85元,因购销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购销单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在购销单上签收货物,只能证明其收到货物,不能视为双方的约定,且购销单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故原告请求被支付违约金1628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81425元为本金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鸿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培丰染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2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培丰染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57元,被告负担917.8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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