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1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英,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东区工作站工作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黎岗黎南村十二巷20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英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张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罪
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英受雇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东区工作站(以下简称东区市政站)报账员,利用收取、保管迎春花市档位租金的职务便利,将所收取的租金不入财政公账,截留资金到其农业银行四人账户中。张某英每年虚构购买工作服名义,从上述租金中支取款项用于其日常消费。至案发时止,张某英已侵吞上述租金约3万元。案发后,张某英家属已退缴3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从2012年起,被告人张某英在管理东区市政站所收取迎春花市档位租金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资金到其农业银行私人账户中后,为支持其丈夫萧某彬从事混凝土生意,多次挪用上述租金款项中的合共50147.24元到萧某彬账户或其客户往来账户,从事营利活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英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张某英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英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还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张某英在判决宣告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英家属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