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张某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君,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泸溪县小章乡川洞村一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君承租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二大道23号302房。同月18日晚上,张某君在上述302房容留罗某、蒲某青、肖某花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同月19日凌晨3时许,民警前往上述302房抓获被告人张某君与罗某、蒲某青、肖某花等人,当场起获矿泉水瓶、吸管等吸毒工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君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证据保存清单查明,民警从案发现场起获吸毒工具怡宝矿泉水瓶1个、吸管2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吸毒工具怡宝矿泉水瓶1个、吸管2条,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