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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怀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怀,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张王楼村张庄570号,2010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0年4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怀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怀及其辩护人徐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09)南刑初字第1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某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3304. 58元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怀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反而将自己所有的粤YZ82**号小型普通客车过户给案外人林某盈,并换发了新号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2015年3月19曰,公安机关将张某怀抓获。同年1月10日,张某怀已赔偿了杨某旺11万元,并达成了谅解协议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张某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怀主观恶性较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偿还了款项并取得谅解,且前罪与本案实为同一案件的刑事和附带民事履行部分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怀拒不执行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怀与杨某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张某怀向杨某旺支付11万元后,杨某旺同意免除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剩余赔偿款本金及利息,上述11万元张某怀已于同日支付完毕。同年4月24日,杨某旺对张某怀不及时履行判决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怀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张某怀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并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怀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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