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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7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杰,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江屯镇义和村委会曾崀村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曾某杰以55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叼毛”(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包冰毒。同月10日凌晨1时许,曾某杰携带上述毒品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风雅村广云路段被民警人赃并获。

经鉴定,起获的两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6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6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67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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