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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8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飞(自报名),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凌津滩镇窄溶村一村民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润冰,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0时45分,被告人杨某飞驾驶粤Y82Z**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街道下柏大道中窑股份有限公司路段时,遇被害人汪某广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同方右侧道路行驶。杨某飞在未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驾车从左侧超过汪某广驾驶的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广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飞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供述上述经过。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是承担全部责任,而是主要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汪某广在事故中明知左侧有货车没有减速,突然将电动自行车急转,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人构成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飞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收条查明,被害人家属收到肇事车辆方给付的丧葬费用4万元。

关于被害人提出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符合专业规范,另本案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肇事车辆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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