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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亮、田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3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亮,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蓝山县塔峰镇保干村11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蓝山县田心乡南湾村五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亮、田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亮、田某明去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并搭乘231快线粤AF71**号公交车伺机实施扒窃。期间,两被告人采取由田某明帮忙掩护,肖某亮实施扒窃的手段,将被害人苑某义放置在裤袋内的现金920元盗走。得手后,肖某亮、田某明先后下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田某明身上起获现金2445元,从肖某亮身上起获现金1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亮、田某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亮、田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肖某亮处起获的现金1250元,将其中920元发还给被害人苑某义,余款330元移送本院抵折罚金;从被告人田某明处起获的现金2445元,将其中1000元移送本院抵折罚金,余款1445元发还给被告人田某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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