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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国,男,1966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足县珠溪镇双滩村2组20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夏某国多次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布新村北七巷6号出租屋305房内容留他人吸毒。同年9月1日、9月16日、10月7日,夏某国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汤某鹏(另案处理)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夏某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国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国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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