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6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祥,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三中队科员,住三水区云东海街道高丰村心村九巷7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吴某祥及其辩护人万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某祥认识方某、方某永、何某锋三人(均另案处理)。后方某、方某永、何某锋向吴某祥提出,在吴某祥上路执勤时帮忙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便向保险公司索赔。方某、方某永、何某锋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开两到三辆车在吴某祥上路执勤时负责的广佛高速或者佛开高速路段摆好位置,制造好交通事故现场并报警。吴某祥按照事先的约定本人出警,并在现场按照方某等人摆放的车辆位置和要求对现场情况拍照,直接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至2015年年初,吴某祥在明知方某、方某永、何某锋故意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滥用职权为方某、方某永、何某锋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40份,造成保险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81.6万元。
2013年年初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吴某祥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方某、方某永、何某锋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先后40次收取方某、方某永、何某锋给予的钱财,每次收取500元至800元不等的好处费及烟酒等,共计收受贿赂20600元。
2015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祥以向上级疏通关系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卡号为622202201301867****的工商银行卡收取方某给予的2万元,其后用于个人花销。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祥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吴某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祥辩称只开具了38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祥违法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40份,但其中有两份(编号尾数分别为7396和7479)并无吴某祥的签名,方某亦供认是其自己伪造的,故该两份应予以扣除,相关受贿的金额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亦应相应扣减,也即吴某祥违法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认定为38份,其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受贿的金额应认定为39600元,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756992元;2、吴某祥交代了方某、方某永、何某锋涉嫌保险诈骗的重大罪行,还主动带民警抓捕上述三人,虽然没能成功抓捕,但仍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另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祥受贿和滥用职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祥向其所在单位基本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罪行。2、2015年1月30日,在有关业务部门的协助下,民警将方某、方某永、何某锋抓获归案;3、案发后,吴某祥的亲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39600元,现暂存于本院。
关于被告人吴某祥违法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数量和其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受贿的金额以及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金额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祥违法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编号尾数分别为7396和7479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供述是其之前从吴某祥那里偷拿的,由其自己书写,并没有经过吴某祥,而吴某祥亦供述是其领取的,但后来遗失了,应该是方某拿了,两人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可以认定该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方某从吴某祥处偷拿的,并非吴某祥开具,故不应计入吴某祥违法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数量,相关受贿的金额和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金额亦应相应扣减,故本院认定吴某祥违法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38份,其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受贿的金额为39600元,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为756992.21元,采纳吴某祥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祥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祥到案后供述方某、方某永、何某锋与本案有关的罪行属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另其并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成功抓捕该三人,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还滥用职权,致使相关保险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吴某祥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吴某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祥退出的违法所得3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都海莲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