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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0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万冢镇闫楼村委汤庙,2015年6月12日因犯盗窃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文星,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李某甫(已起诉)、汤某强(另作处理)、“老刘”、“阿坤”、“阿威”等人携带铁撬、电剪等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万科广场一楼1F-33号铺仓库,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电缆一批。

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196803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是李某提议去盗窃,汤某负责开车等候,“老刘”负责撬门,李某甫的两名老乡负责剪电缆,李某甫、李某和“老刘”负责将电缆搬上车,后由汤某、李某甫和“老刘”一起将电缆销赃并得款24000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李某甫(已起诉)、汤某强(另作处理)、“老刘”、“阿坤”、“阿威”等人携带铁撬、电剪等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万科广场一楼1F-33号铺仓库,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电缆一批。

经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至少1181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2日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6日10时许,我所属的佛山市万科商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仓库和一间封闭管理的商铺被撬,损失了一批电缆和18台液晶显示器,共价值331000元。同月12日上午,我们公司通过视频监控录像发现在同月5日凌晨2时10分至5时30分左右,有7、8名小偷分别进仓库和商铺里面偷东西。偷东西的嫌疑人汤某,是我们单位废品收购外包公司的一名员工。监控录像里面能看到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刚刚离职的万科物业保安员)在盗窃期间曾经和那些小偷一起出现在仓库那里。

被盗的电缆当时是放在万科广场一楼2#1F-33号仓库里面,仓库门是有上锁的。具体损失如下:WDZ-YJE-3*10型被盗400米,40元/米,损失16000元;WDZ-YJE-5*10型被盗500米,50元/米,损失25000元;WDZ-YJE-5*16型被盗500米,70元/米,损失35000元;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90元/米,损失45000元;WDZ-YJE-4*35+1*16型被盗400米,100元/米,损失40000元;WDZ-YJE-4*50+1*25型被盗200米,130元/米,共损失26000元;WDZ-YJE-4*70+1*35型被盗200米,200元/米,共损失40000元;WDZ-YJE-4*95+1*50型被盗200米,250元/米,共损失50000元。合共损失277000元。

2016年3月14日笔录内容为:被盗的电缆有八种型号,其中四种电缆全部被盗走,只剩下木线盘,具体如下:WDZ-YJE-3*10型被盗400米,40元/米,损失16000元;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90元/米,损失45000元;WDZ-YJE-5*16型被盗500米,70元/米,损失35000元;WDZ-YJE-5*10型被盗500米,50元/米,损失25000元;WDZ-YJE-4*50+1*25型被盗100米,剩下100米,130元/米,共损失13000元;WDZ-YJE-4*70+1*35型被盗100米,剩下100米,200元/米,共损失20000元;WDZ-YJE-4*95+1*50型被盗100米,剩下100米,250元/米,共损失25000元;WDZ-YJE-4*185+1*95型被盗50米,剩下150米, 100元/米,共损失5000元。合共损失184000元。

2016年3月14日第三份笔录补充内容为:6月5日凌晨2时10分至5时30分之间,有6名男子参与盗窃电缆,分别是汤某、汤某的儿子、李某的弟弟,另外还有3名不认识的男子。我看过监控视频,在盗窃电缆之前有7、8名男子经过盗窃电缆的现场,但盗窃电缆时,我没有看见李某出现在监控视频内,该段视频现在找不到了。万科一楼2#1F-33号仓库里外都没有安装视频监控,但S1二楼楼梯口能拍到仓库的左侧,可以拍到汤某等人当时在偷电缆。万科一楼2#1F-33号仓库被盗的具体时间是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

经辨认,王某辨认了视频截图中的被告人汤某、汤某的儿子及李某的弟弟。

2、同案人李某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 2015年6月初开始,我哥哥李某叫我跟承包了万科广场收废品的汤老板(河南人,30多岁)做收废品的生意。同年6月初的一天,汤老板说当晚有事情做。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汤老板带着我和汤老板的儿子、“老刘”、“阿威”、“阿坤”去到桂城街道南约万科广场一楼的一个仓库,汤老板从停放在万科广场一楼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把铁撬棍和电剪,用铁撬将门撬开,然后我们进去仓库里面看见很多电缆一扎扎放在地上,汤老板叫我们抬走。因为电缆很大扎,“阿威”、“阿坤”负责将电缆从电缆盘中拉出,用电剪将电缆剪断,每条剪断约1米长,我和汤老板及汤老板的儿子一起将电缆抬走搬上停在门口的三轮车上。汤老板叫他儿子去拿塑料纤维布将电缆盖住,搬满一车后,汤老板、“老刘”和我将车骑走,后将三轮车停在汤老板的住处门口,他用纤维布盖住。当晚我哥哥李某在对面马路负责把风,他没进去偷。同日10时许,我和汤老板、“老刘”将车开去万达广场附近的收废品场卖掉,卖了11000多元,我分了1700元。

经辨认,同案人李某甫辨认出汤某就是汤老板,汤某强就是汤老板的儿子,指认了盗窃电缆的地点。

3、证人蒋某的证言,内容为:我没有参与盗窃电缆,我不知道是谁盗窃电缆,但我在2015年6月4日20时许上班,经过万科广场负一楼垃圾房旁时,听到我同事李某和“老汤”说晚上要去盗窃电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容为:案发现场位于桂城万科广场1F-33号铺。

5、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以2015年6月5日为鉴定基准日,则本案被盗电缆型号单价及价值分别为:WDZ-YJE-3*10型被盗400米,17.07元/米,价值6828元;WDZ-YJE-5*10型被盗500米,27.52元/米,价值13760元;WDZ-YJE-5*16型被盗500米,41.78元/米,价值20890元;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60.87元/米,价值30435元;WDZ-YJE-4*35+1*16型被盗400米,81.11元/米,价值32444元:WDZ-YJE-4*50+1*25型被盗200米,108.14元/米,价值21628元;WDZ-YJE-4*70+1*35型被盗200米,150.54元/米,价值30108元;WDZ-YJE-4*95+1*50型被盗200米,203.55元/米,价值40710元。合共价值196803元。

6、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李某甫无法提供“老刘”、“阿威”、“阿坤”的基本情况,故无法找到该三人。汤某强于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因其未满16周岁,传唤结束后已释放,现不知去向。无法找到汤某强、李某调查取证。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健康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9、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汤某否认盗窃电缆的事实,并否认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其本人。

关于本案的盗窃金额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被害单位员工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报案所陈述的电缆型号及丢失数量进行核价,但王某于2016年3月14日对所丢失的电缆数量进行了修正,故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以王某该次笔录中所陈述的电缆数量并结合鉴定机构所给出的鉴定基准日期的电缆单价来进行核算。具体数额核算如下:WDZ-YJE-3*10型被盗400米,17.07元/米,价值6828元;WDZ-YJE-5*10型被盗500米,27.52元/米,价值13760元;WDZ-YJE-5*16型被盗500米,41.78元/米,价值20890元;WDZ-YJE-4*25+1*16型被盗500米,60.87元/米,价值30435元; WDZ-YJE-4*50+1*25型被盗100米,108.14元/米,价值10814元:WDZ-YJE-4*70+1*35型被盗100米,150.54元/米,价值15054元;WDZ-YJE-4*95+1*50型被盗100米,203.55元/米,价值20355元。合共价值118136元。王某第二次笔录中所提及的WDZ-YJE-4*185+1*95型电缆因并非本案被盗财物鉴定时所包含在内的电缆型号,故鉴定机关未能就该型号电缆鉴定基准日单价进行核价。故本案盗窃数额至少为118136元。

关于被告人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及同案人李某甫关于本案盗窃电缆由谁提议及具体分工的供述内容存在差异,但均可以印证本案各同案人是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且被告人亦承认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参与了盗窃及事后的销赃行为,故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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