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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明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6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明(曾用名莫娣),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市活道镇禾地咀村委会新围村13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路西横五巷2号,通过爬上与之相邻的一幢在建楼房的脚手架到达2号五楼被害人卢某峰的家庭住宅处,继而撬开窗户的防盗网潜入屋内,盗取了柯尼卡美能达A200型数码相机一台及现金489.4元。得手后,莫某明携带赃款、赃物逃离至相邻的在建楼房二楼处。民警到达现场将莫某明抓获,当场起获上述相机和现金,并起获手电筒、螺丝刀、扳手、裁纸刀、铁凿、手套等物。破案后,民警已将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柯尼卡美能达A200型数码相机价值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起获作案工具经过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手电筒1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裁纸刀1把、铁凿1支、手套1双。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螺丝刀1把、扳手1把、裁纸刀1把、铁凿1支、手套1双,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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