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0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池,男,1997年4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岗坪镇红星村委会礼朝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民,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岗坪镇红星村委会罗屋队91号,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同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池、罗某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莫某池、罗某民伙同李某研(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歧东永安里8巷2号出租屋,由莫某池负责看风,罗某民和李某研使用自制的七字形工具撬门入内,盗走被害人刘某龙的现金3100元。
次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池、罗某民伙同李某研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洪湖路13号出租屋,由莫某池负责看风,罗某民和李某研合力将被害人陈某才停放在一楼的一辆银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无法核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两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对、银白色自制钥匙4把、银白色套筒1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池、罗某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1对、银白色自制钥匙4把、银白色套筒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