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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材(自报名),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会汉塘村七队7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材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约幼儿园附近贩卖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同月26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赞,同月29日,刘某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赞。

2、同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某堂,同月6日,刘某材再次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堂。

3、同月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举。

4、同月7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材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韦某静。

同月9日13时,民警在东约幼儿园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及手机1部。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材身上查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邓某举(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15时许,我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一个人去到南海区桂城街道雷岗东约幼儿园旁边准备找老乡“阿材”购买毒品海洛因,到了东约幼儿园旁边时,我用我的手机1302679****打“阿材”的手机1371027****,刚打通一会就有民警过来检查并将我传唤至派出所。我是2012年4月份在老家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平时吸食的毒品有的是朋友给的,有的是在“阿材”处买的,之前我在“阿材”处买过1次毒品。具体情况是:同月2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我用上述手机打“阿材”的上述手机,打通后我问他有否办法找到海洛因,他说可以,我说要50元的,他叫我到桂城街道雷岗东约幼儿园旁边找他。我去到东约幼儿园旁边后,再电话联系他,不久他就来到,并将我带到他位于附近的住处。我在屋内给了他50元,他走出住处,过了5分钟后回来,并交给我1粒毒品海洛因,之后一个人回了禅城区南庄镇。“阿材”卖给我的海洛因是用白色胶纸包住的白色粒状物,重约0.1克。我不知道“阿材”的真实名字,他年约30几岁,身高约1.7米。

证人邓某举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材是向其贩毒的“阿材”,另辨认了东约幼儿园附近系毒品交易的场所。

2、证人黄某赞(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16时许,我从南海区桂城街道雷岗北约一个人去到雷岗东约幼儿园旁边准备找老乡“大勇”购买毒品海洛因,到了东约幼儿园旁边时,我用我的手机1867570****打“大勇”的手机1371027****,刚打通一会就有民警过来检查并将我传唤至派出所。我是2014年11月份在老家开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我在“大勇”处买过2次毒品。具体情况是:同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其他老乡告诉我“大勇”处有海洛因卖,我用上述手机打“大勇”的上述手机,打通后我问他有否海洛因卖,并说要100元的,“大勇”叫我到雷岗东约幼儿园旁边找他。我去到东约幼儿园旁边后,他已在等我,我将100元交给他,他将1粒用白色胶纸包住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之后我去雷岗公园附近将该毒品吸食。同月29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我用我的手机打“大勇”的电话,说又要买100元的毒品,“大勇”叫我到东约幼儿园旁边找他,我去到后见到“大勇”已在等我,我将100元交给他,他将1粒用白色胶纸包住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我,之后我去雷岗公园附近将该毒品吸食。“大勇”卖给我的海洛因是用白色胶纸包住的白色粒状物,每粒重约0.2克。我不知道“大勇”的真实名字,他年约30几岁,身高约1.7米。

证人黄某赞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材是向其贩毒的“大勇”。

3、证人韦某静(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17时许,我走到南海区桂城街道东约幼儿园门口附近路边想找人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检查并传唤至派出所。我要找的贩毒人员“大勇”是我在戒毒所强戒期间听戒毒所里面认识的老乡介绍并给了我“大勇”的联系方式的。我向他购买过两次毒品,具体情况如下:同月7日20时左右,我毒瘾发作,就用我的电话1501573****拨打“大勇”的电话1371027****,跟他说我是老乡介绍的,问他能不能拿50元的海洛因给我,他让我在东约幼儿园附近等他。我在东约幼儿园附近等了一会后他到了,我们当场交易,我给他50元现金,他给了我1小包海洛因。第二次是被抓的当天,我于17时左右用我的上述号码拨打他的上述号码问他拿50元的货(海洛因),他又让我在东约幼儿园附近等,结果还没等到他我就被抓了。我不清楚我买的50元的海洛因有多少克,只有小拇指指尖那么一点点,用透明塑料袋子包装,袋口用打火机烧过密封起来,毒品是白色粉末状。我从同年9月20日左右就开始与“大勇”有联系,跟他闲聊,没提到买毒品,是同年10月7日毒瘾发作时才向他提出要买毒品的。

证人韦某静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材是向其贩毒的“大勇”,另辨认了东约幼儿园附近系毒品交易的场所。

4、证人韦某堂(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21时30分许,我从住处去到桂城街道东约准备购买毒品,当行至东约幼儿园旁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东约公交车站处向一名叫“大勇”的广西籍男子处购买的,大勇的联系电话是1371027****,他住在东约幼儿园附近。我之前和“大勇”购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份量。第一次是同月1日早上,我借用别人的电话打电话给“大勇”说要100元海洛因,他问我在哪里,我叫他送到东约幼儿园附近,我去到东约幼儿园那里等他,过了一会我见他将毒品装在烟头里给我,我给了他100元;第二次是同月6日早上,我再次借用别人的电话打给“大勇”并叫他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到东约幼儿园给我,过了一会我们在东约幼儿园交易,“大勇”将海洛因装在烟头里给我,我给了他100元,之后各自离开。被抓当天20时许,我打电话叫“大勇”送100元毒品到东约幼儿园,当我到达东约幼儿园之后再打他电话说我到了之后就被抓。

证人韦某堂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材就是贩卖毒品的“大勇”, 另辨认了东约幼儿园附近系毒品交易的场所。

5、抓获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

6、被告人刘某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刘某材在侦查阶段否认有贩毒行为,只供认自己有吸毒行为,承认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1027****。

被告人刘某材辨认了自己使用的手机和起获的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涉案的四名购毒人员中只认识邓某举,其他三人均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告人刘某材的尿液检验海洛因呈阳性。

关于被告人刘某材提出的无罪辩解。经查,本案现有证人邓某举、黄某赞、韦某静和韦某堂同时指证曾分别向刘某材购买过毒品,四人反映的向刘某材购毒的地点、电话号码等细节均互相印证,亦有相关在案的通话清单予以佐证,结合民警抓获刘某材时在其身上亦现场起获了毒品海洛因和作案手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某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材的无罪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不认识三名购毒人员也与相关通话记录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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