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梁某波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波,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顺德区北滘镇莘村陈家大街新屋坊大巷之二巷2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波自2014年8月左右开始,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的名义多次向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碟公司)购买轴承。至同年11月份左右,梁某波共欠下宝碟公司6万多元的货款。梁某波在明知其银行账户无现金的情况下,仍开具一张6万元的支票给宝碟公司用以抵偿欠款。随后,梁某波又在自己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数次从宝碟公司赊取共计价值52400元的货物予以贩卖,所得货款全部用于赌博。事发后,梁某波更换手机号码躲避债务,无力归还宝碟公司货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诈骗的金额只有6万多元,其与被害单位之前是以现金交易,后面才以支票交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梁某波假冒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业务员的名义多次到被害单位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碟公司)购买轴承,且每次交易仅支付部分货款。至同年9月左右,梁某波已拖欠宝碟公司货款共计6万余元,后宝碟公司向梁某波追讨货款,梁某波向宝碟公司交付一张由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宝碟公司再将该支票交给佛山市南海福永麟轴承商行(以下简称福永麟商行)用于支付货款。随后,梁某波又在明知自己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多次从宝碟公司赊取共计52400元的轴承予以贩卖,所得货款全部用于赌博。同年12月,福永麟商行拿上述支票到银行入账时,被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事发后,梁某波更换手机号码逃匿。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梁某波的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笔录。

2.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李某的身份证,内容为: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广东(广佛)百货五金城内58座10号商铺。

3.企业、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容为: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经营者为黄某昌,经营场所位于顺德区勒流稔海工业区海源路2号。

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稔海工业区海源路2号的工厂图片,内容为:位于该地址的是井本电气实业有限公司(金意陶分公司)。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内容为:2015年11月6日12时许,民警在新君悦酒店抓获被告人梁某波。梁某波提及的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工商登记地址为勒流稔海工业区海源路2号,但民警在该地域没有发现该厂。

6.佛山市南海福永麟轴承商行出具的支票退票证明,内容为:佛山市南海福永麟轴承商行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转来的一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支票的出票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6万元整。佛山市南海福永麟轴承商行于同月11日收到银行的通知,告知编号为13304***/3495***支票退票,退票理由为印鉴不符。

7.经李某、梁某明、梁某波签认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编号为103044303495****,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金额为6万元整,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福永麟轴承商行,出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付款行名称为农行顺德桂洲支行,出票人账号4449210104002****。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于2014年12月11日被银行退票,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

8.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广东子公司客户对账催款函,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顺德区勒流志凌电器厂梁老板尚欠宁波金鹏轴承有限公司广东子公司货款共计112400元,其中6万元货款属未兑现支票。

9.被告人梁某波的名片,内容为:梁某波是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的业务员。

10.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送货型号为6204的产品6000套共计14400元,同年11月18日送货型号为6204的产品5000套共计12000元,同日送货型号为62042RS的产品2000套共计5600元,另一张送货单的金额为20400元(没有注明送货时间,但注明“支票冲减”),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是“志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上签名为“梁”和“梁某全”。

11.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对公账户4449210104002****的开户资料、对账单、待收回作废凭证,内容为:凭证号码为103044303495****支票(账号为4449210104002****)属于待收回作废凭证。

12.手机通话清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2014年8月,一名自称是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老板的姓梁男子找到我们公司门市部,说要向我们公司购买一批轴承用于他自己工厂的配套使用。我将该男子介绍给老板李某,由老板直接跟他洽淡。双方谈好两种轴承的单价后,该男子就向我们公司购买轴承。刚开始的一两次交易,姓梁的男子支付一小部分现金,余下的压数。后来姓梁的男子向我们公司提出以支票支付,老板答应了他的要求。2014年8月至9月,姓梁的男子分多批向我们公司购买了总价值6万多元的轴承。我跟他说要结算清货款时,他就给了我们公司一张6万元的支票,余下小量货款他就直接给现金。同年10月31日,姓梁的男子又到我们公司购买了6000套6204型号的轴承,金额为14400元,姓梁的男子在收货单位上签了“梁”字。同年11月18日,姓梁的男子到我们公司购买了5000套6204型号的轴承,金额为12000元,另外购买了2000套62042RS型号的轴承,金额为5600元,姓梁的男子在收货单位上签了“梁”字,该批货是我亲自开送货单给他的。同月的一天,公司的销售人员都休息了,姓梁的男子又到我们公司购买轴承,老板亲自销售了6204型号的轴承5000套、62042RS型号的轴承各1500套给他,金额共计20400元。同年12月11日,我们公司的客户说我们转给他的一张由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6万元支票因为印章不符被退票了。我们马上查到是姓梁的男子给我们公司的,于是我和老板分别打电话给姓梁的男子告知他支票退票了,同时向他追收货款,姓梁的男子就说到时过来换另一张支票给我们。等了很长时间,姓梁的男子都没有过来换支票,后来我多次拨打他的电话,他都不接听。姓梁的男子给我们公司的支票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出票人是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金额是6万元,出票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该支票的金额和出票日期是姓梁的男子填写的,收款人是我们公司客户佛山市南海福永麟轴承商行填写的。我们公司被姓梁的男子诈骗了总价值112400元的轴承。姓梁的男子用支票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将原始的销售单据收走了,只剩下没有付款的销售单据。

经辨认,证人方某指认被告人梁某波是诈骗宝碟公司11万多元轴承的姓梁的男子。

2.证人梁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现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9月,我和梁某波交换了一张支票。我开出的支票号码为103044303495****,金额为6万元,金额是我填写的,其他内容就没有填写上去,当时我就说这是期票。梁某波也给我开了一张他自己私人的支票,金额也是6万元左右。当时我们说好了,在做生意的过程中有需要时,就开给客户,但在支票到期后一定要把现金给客户,再把支票换回来,一定不能让客户去入票。支票从客户处换回来后,双方再交换回来。同年10月底,我把梁某波的支票从客户处换了回来,就打电话给他与他换回支票,但梁某波说支票未开出去,暂时不与我换回来。2014年12月左右,我们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雄。2015年1月左右,有一个人到我们公司说我们开出的支票退票了,我一看就是我与梁某波交换的支票。我就打电话给梁某波,但他一直不接听我的电话。

经辨认,证人梁某明指认了被告人梁某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一名自称是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老板的梁某波找到我们公司门市部表示要购买一批轴承用于他的工厂配套使用。我和梁某波谈好两种轴承的单价后,他就开始向我们公司购买轴承。刚开始的一两次交易,梁某波都支付一小部分货款,后来他说太麻烦了,就提出以支票支付货款。我考虑到他是做工厂的,就放松了对他的信用资质审核,并答应了他的要求。8月至9月,梁某波分多批次购买了总价值6万多元的轴承。当时我公司要求他结算清货款时,梁某波给了我们一张6万元的支票,余下的小量货款就直接给现金。同年10月31日,梁某波又到我公司购买了6000套6204型号的轴承,金额14400元,他在收货单位栏签了“梁”字确认。同年11月18日,梁某波到我公司购买了5000套6204型号的轴承,金额12000元,另外购买了2000套62042RS型号的轴承,金额5600元,他在收货单位栏签了“梁”字确认。同月的一个星期天,公司的其他销售人员都休息了,梁某波来到我公司说急着要购买一批轴承,我就亲自销售了6204型号的轴承5000套、62042RS型号的轴承(两种包装)各1500套,金额共20400元。我开完单后将送货单给梁某波签名,他签名后我没有细看就放下了单据。同年12月11日,我的客户说我公司转给他的一张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的6万元支票因为印章不符退票了,我公司马上查到是梁某波给我们的。我马上打电话给梁某波告知他支票被退票了,同时向他追收货款。梁某波说到时过来换另一张支票给我公司,但等了很长时间,他都没有来,我多次打他的电话都没有接听。接着我公司重新核对有关梁某波的送货单,发现他在最后一次购货时由我开具的送货单上写下了“支票冲减”的字样,在收货单位栏签了“梁某全”的假名。梁某波给我们公司的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出票人是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6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8日。该支票的金额和出票日期是梁某波填写的。2015年1月8日,我找到梁某波名片上的地址,发现该地方是一间没有名字的工厂,厂方的人员不认识梁某波。我又找到出票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雄铸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老板梁某明承认支票是他公司的,公司印章也是他公司的,但他的私人印章已经变更了。我公司被梁某波诈骗了总价值112400元的轴承。

经辨认,被害人李某指认了被告人梁某波。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梁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8月,我开始与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厂一间叫“金鹏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我在顺德勒流志菱电器厂做采购业务。我在“金鹏公司”看到我们厂需要的轴承,便进去跟一名叫“李总”的男子洽谈。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开始到该公司购买轴承。我与“金鹏公司”平时都是以现金交易的,后来由于资金周转不灵,我就开始拖欠对方的货款,每次都是多提货少付款。至2014年11月,“金鹏公司”见我拖欠货款就不想给货我了,我就跟对方说开出一张一个月的期票给他,他先给货我,到时我再将货款补上,对方答应了我的要求。2014年11月8日,我给对方一张6万元的期票(开票日期是2014年12月8日),并继续与对方进行业务往来,每次的货款从支票中扣减。到了支票到账日期后,“金鹏公司”发现支票没有钱,就打电话向我追讨货款,我以各种借口推诿,后来就不听电话,最后将电话停机。我在“金鹏公司”送货单上签上我的姓氏“梁”,后来有一次签了“梁某全”。我将骗来的货物卖给山东淄博市一间公司,所得货款用于去澳门赌博了。

经辨认,被告人梁某波签认了涉案的支票、送货单。

2.被告人梁某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内容为:我从2014年8月左右开始与宝碟公司有业务往来,当时是以顺德区勒流志菱电器厂的名义与他们来往的。我开具6万元空头支票给宝碟公司时,我没有欠宝碟公司的钱,当时我身上还有1万多元。为了多拿货,我才开具空头支票,并和宝碟公司约好之后从他们公司拿货就逐步从该支票的额度里面扣减,后来我陆续从宝碟公司拿了6万多元货物,这些货物被我转卖给山东淄博一间公司,所得货款被我拿去澳门赌输了。

(五)视听资料

被告人的审讯录像。

关于被告人梁某波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梁某波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向被害人交付支票时,已经拖欠被害人部分货款,在审查起诉阶段却又辩称当时自己并没有拖欠被害人的货款,但结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方某的证言可证实,梁某波在交付支票时已经拖欠被害人的货款;其次,李某的陈述及方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梁某波在向被害人出具支票之时,已经拖欠被害人货款6万多元,梁某波在出具支票后又多次从被害人处提走价值52400元的货物,客户对账催款函及送货单也佐证了以上事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波在签订、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诈骗了被害人约112400元的事实,梁某波的当庭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