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成(自报名),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息烽县小寨坝镇小寨坝村小山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6时许,吸毒人员翟某田(另案处理)到王某(另案处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西竹园东路6巷11号501房处吸食毒品,后两人觉得分量不够,于是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成购买毒品。李某成接到电话后携带两小包毒品到上述地点交给翟某田和王某,翟某田和王某各自给了李某成100元,李某成收取了200元毒资后离开。同年12月7日,李某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对李某成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搜出李某成手机2台、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烟盒1个(内有6个大小不一的塑料袋,其中一个塑料袋装有白色晶体粉末)。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证人翟某田、王某的证言查明,被告人李某成向其贩卖的毒品是氯胺酮(俗称“K粉”)。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成使用号码为1511301****的白色Coolpad手机跟翟某田、王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民警起获的另一台手机是白色苹果手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贩卖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白色晶体0.11克、吸毒工具矿泉水瓶1个、烟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白色Coolpad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苹果手机1台,发还给被告人李某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