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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虹(自报名),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东县甘溪镇铅锌村三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康某虹怀疑妻子颜某媛和被害人姚某锐有不正当关系。当晚,康某虹持有颜某媛的手机,姚某锐通过微信联系颜某媛。康某虹见到信息后,心生愤恨。康某虹便冒充颜某媛邀约姚某锐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南湖一路建银宾馆开房,姚某锐表示同意。康某虹邀请老乡陈某、马某建(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等候,伺机报复。23时许,康某虹、陈某、马某建在建银宾馆见到姚某锐后上前将其追打在地上,后姚某锐逃离,康某虹用铁管将姚某锐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烂后离开。2016年3月5日,民警将康某虹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姚某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使头部多处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被损坏汽车未能鉴定价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虹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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