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成(自报名),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湘虎家居装饰板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房县白鹤镇长龙堰村3组7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计某成在佛山市南海湘虎家居装饰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虎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联系客户、追收货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计某成多次挪用鸿洋家具、雷丁卫浴、稳创家具、汉丽家居、梦琦雅家具、翔盈家具、通河家具、同森家具、名门轩家具等客户支付给湘虎公司的货款共计210964元,用于个人生意运作。2015年7月计某成从湘虎公司离职,遂案发。湘虎公司于同年10月收取计某成退还的1万元后,一直无法联系计某成,致使200964元至今未收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计某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计某成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计某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成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计某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