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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权,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等县天等镇洪岭村古迷屯10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权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权驾驶一辆车牌为桂F6W5**号两轮摩托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南隅工业区一路转入围仔路约20米的路边时,见被害人陈某敏和朋友陈某莹在路边一边步行一边玩手机,顿起贪念。黄某权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陈某敏,伸手夺取陈某敏的一台苹果6S(16G)手机逃跑。陈某敏发现手机被抢后,立即抓住行驶中的摩托车后面的铁架,两个膝盖着地受伤。陈某敏快速追上,纵身跳上摩托车后座,伸手抓住黄某权的喉咙。陈某莹大喊抢劫。黄某权扔下摩托车以及抢来的手机逃离现场。

同月24日,民警经侦查在里水镇新联桥西0294出租屋将被告人黄某权抓获,扣押其抢夺时所戴头盔、所穿衣服等物品。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敏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双膝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475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权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现场勘验笔录、起获涉案物品经过查明,民警从案发现场起获车牌为桂F6W5**号男装摩托车,从该摩托车油箱上的袋子起获现金19.7元,从被告人的出租屋内起获一个红色头盔、一件深褐色的上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并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扣押被告人黄某权的现金19.7元,由公安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桂F6W5**号男装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红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深褐色的上衣一件,发还给被告人黄某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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