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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6)粤0605刑初18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龙,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正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正定县诸福屯镇诸福屯村振兴大街16号,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龙在佛山市禅城区沙岗租下一辆面包车,然后和面包车司机一同驾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万科广场。随后郭某龙便在万科广场伺机盗窃,后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单车区域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直接搬上租来的面包车内,离开现场后销赃。

    同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龙欲再次以同样的手段在桂城街道万科广场盗窃,当其正准备将被害人韦某南的电动自行车搬上面包车时,被附近的治安队员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韦某南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24元;被害人李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4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郭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龙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郭某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郭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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