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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6-0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文,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丹灶镇丹灶沙浦村大街敦厚里26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建文,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陈某文伪造“佛山市时利和谛艾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仕公司”)、“佛山市金泰阳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阳公司”)的印章,并冒用艾仕公司、金泰阳公司的名义与佛山升德电脑经营部、佛山宇叶电脑经营部等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诈骗得款1872780元。详细如下:

1、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艾仕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艾仕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蔡某伟所在的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电脑合同,陈某文先履行部分合同,后陆续又与蔡某伟签订购买电脑合同,共诈骗371900元。

2、2014年10月初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艾仕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艾仕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罗某超所在的佛山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40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212000元。后陈某文分多次退赃1000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0台,共价值127960元。

3、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艾仕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艾仕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谭某林所在的佛山市众惠佳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60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4540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0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20台,共价值194360元,其余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台无法核价。

4、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艾仕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艾仕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欧某初所在的佛山市赛维思信息技术公司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50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2650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50台,共价值159950元。

5、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李某欢所在的佛山市宇叶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4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四个TP-link路由器,共诈骗21480元。

经鉴定,上述被骗电脑、路由器无法核价。

6、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王某德所在的佛山市升德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陈某文先履行部分合同,后陆续又与王某德签订购买电脑合同,共诈骗52100元。

7、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李某江所在的佛山市双陈科技公司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10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430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0台无法核价。

8、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邓某基所在的佛山市伟迅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陈某文先履行部分合同,后陆续又与邓某基签订购买电脑合同,共诈骗28200元。

9、2015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魏某兰所在的佛山市旭尔华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17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707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共价值7200元,其余1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核价。

10、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凌某轩所在的佛山市智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20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730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台,共价值71980元。

11、201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劳某滔所在的佛山市颐海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1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555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5台,共价值53985元。

12、2015年5月底至同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张某城所在的佛山市冰封领域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2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8925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1台,共价值75579元。

13、2015年6月2日至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冯某远所在的佛山市恒谦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2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7665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1台,共价值75579元。

14、2015年6月9日至同月16日,被告人陈某文冒用金泰阳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金泰阳公司的公章与被害人莫某波所在的佛山市建邦电脑经营部签订采购电脑合同,共采购1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共诈骗60000元。

经鉴定,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5台,共价值5398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蔡某伟、罗某超、凌某轩、劳某滔、冯某远、李某欢、谭某林、欧某初、王某德、李某江、邓某基、魏某兰、张某城、莫某波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明、陈某文、曾某永、李某沛、孙某花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陈某文书写的欠条,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采购合同、进仓单、税务发票、订货单、出库单、验货单、送货单、提货单、销售出库单、收条,陈某文的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及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陈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已退赃4万元给蔡某伟,退赃8万元给谭某林和欧某初,且退赃10万元给罗某超时,罗某超承诺不再追究其责任,因此该宗犯罪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总数。

被告人陈某文的辩护人辩称:1.陈某文已分别退赃4万元和8万元给蔡某伟和谭某林、欧某初;2.第2宗事实中,陈某文的亲属已经与罗某超自行和解并支付了10万元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故该宗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3.陈某文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陈某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文诈骗价值1312258元的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5年6月15日17时许,凌某轩到金泰阳公司向被告人陈某文追讨货款,因陈某文无力还款而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将陈某文带回派出所,该事实有陈某文的供述,证人帅某创的证言予以证实;2.案发后,陈某文退赃4万元给蔡某伟,退赃8万元给谭某林、欧某初,该事实有被害公司的员工蔡某伟、谭某林、欧某初的陈述及陈某文的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陈某文及其辩护人辩称已与罗某超达成和解,第2宗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文冒用艾仕公司的名义向佛山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在收到货物后,其诈骗行为已达既遂状态。陈某文在案发前退回的10万元可在诈骗总额中予以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陈某文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佳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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