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5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金,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仙游县榜头镇后坂村旧厝新村19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陈某金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胜西龙村西龙市场经营无牌早餐店,生产酸菜包、白糖包、莲蓉包、馒头、油饼、炸包等食品,并从他人处购入油条一起销售。在生产过程中,陈某金非法添加含铝的泡打粉。2016年1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同民警查获陈某金的无牌早餐店,并扣押上述食品和原料一批。
经鉴定,起获的馒头铝残留量为123mg/kg,莲蓉包铝残留量为128mg/kg,酸菜包铝残留量为117mg/kg,白糖包的铝残留量为115mg/kg, 炸包铝残留量为179mg/kg, 油条铝残留量为405mg/kg, 油饼铝残留量为195mg/kg,均为不合格食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