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605执16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六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杨梅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艳权,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北沙沈村沈五巷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7611063612。
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六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艳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沈艳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405.2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5.3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村集体分红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605执16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巫伟文
执 行 员 卢越雄
执 行 员 陈朝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