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3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佳(自报名),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泌冲村委会泌一村大巷街九巷3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延、唐达,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佳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邹某佳及其辩护人颜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距今十余年前,被告人邹某佳购买了气枪和子弹等物品后保存至今。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邹某佳向“阿洪”(另案处理)以294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后藏匿于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沙溪村泌一村大巷街九巷3号的家中。次日15时许,民警在沙溪村抓获邹某佳,在其身上搜出毒品4包,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气枪1支、气枪子弹16颗,后在其家中起获白色晶体粉粒2包、红色药丸2瓶及1包和吸毒工具、子弹一批等物品。
经鉴定,在被告人邹某佳身上起获的毒品4包净重1.32克,在其家中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2包,净重47.52克,红色药丸2瓶及1包,净重1.12克,以上共净重49.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起获的枪支为制式气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起获的弹药中,1136发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邹某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邹某佳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系十多年前购买、当时持有气枪铅弹的行为一度合法,其非法持有气枪铅弹未造成社会危害性,邹某佳持有的毒品存在因贪图便宜而一次购买较多数量的情节,其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大部分毒品藏匿于隐蔽位置,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佳非法持有弹药和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就邹某佳的气枪和子弹的来源,现只有邹某佳供述于十余年前购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指控的邹某佳获得枪支弹药的来源不予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赃物经过及扣押清单,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被告人邹某佳时,除上述毒品、枪支弹药外,同时起获了铁盒2个、胶袋102个、电子秤2台、玻璃吸管4根,另扣押了摩托车1辆、电筒1个及移动电话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9.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均成立。邹某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邹某佳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佳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96克、气枪1支、铅弹1136发、猎枪弹19发、铁盒2个、胶袋102个、电子秤2台、玻璃吸管4根及电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摩托车1辆、移动电话1台,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