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上漖村南新区十二巷1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荣、钟浩源,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10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姚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路文记夜宵门口吃宵夜期间,与邻桌的被害人陈某超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朱某华持啤酒瓶打中陈某超左面部,致陈左眼受伤;朱某华则被对方打伤手部。同年9月1日,朱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超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破裂伤、眼球内部结构严重损伤,并行相应手术修复,现伤后治疗终结复查,左眼恢复差,仅存光感,属盲目四级,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报警回执、被告人的疾病证明书、被害人的住院按金单(均系复印件),并以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13000元,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华和朋友梁某祥、蔡某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滘路文记宵夜店吃宵夜,恰逢被害人陈某超和其朋友黄某菊也在文记宵夜店的另一张桌子上吃东西。期间,黄某菊过来向朱某华等人敬酒,朱某华用手戳黄某菊的腰部,后两人发生口角。黄某菊将一杯啤酒泼到朱某华身上后,回到与陈某超吃宵夜的桌子上。文记宵夜店的老板娘陈某文过来找黄某菊理论,朱某华也随即走到陈某超、黄某菊的桌子旁。陈某超持啤酒瓶砸打朱某华的右手,朱某华则持啤酒瓶砸打陈某超的左面部致其眼部受伤。后陈某超被送到医院救治,朱某华亦自行前往医院治疗。朱某华先后两次到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陈某超垫付住院按金共计13000元。
同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华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被害人陈某超打伤。同年9月1日16时许,朱某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超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破裂伤、眼球内部结构严重损伤,并行相应手术修复,现伤后治疗终结复查,左眼恢复差,仅存光感,属盲目四级,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回执,疾病证明书,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陈某文、黄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周、梁某祥、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超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伤人行为属防卫过当,且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