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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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2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叁,男,196612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太和县双庙乡司疃村委会路西123号,201512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叁和被害人张某义受老乡张某华之邀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一饭店吃饭。席间,张某叁与张某义因喝酒琐事发生争执,后被老乡劝开。吃完饭后,张某义等人到张某华经营的位于狮山镇江美村的华兴百货店聊天、打麻将。张某叁回到家中,将其与张某义争执一事告知妻子赵某英、儿子张某(另案处理)。16时许,张某叁、赵某英、张某共乘一辆摩托车来到华兴百货店,找到在店前聊天的张某义,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张某叁、张某拳击张某义面部数拳,赵某英拉扯张某义,张某义回击。双方被在场老乡拉开后,此前已在华兴百货店内的张甲(张某妻子的弟弟,另案处理)持铁管击打张某义头部一下,致张某义头部流血倒地。张某叁、赵某英、张某与张甲各自逃离现场。20151214日,警察在狮山镇抓获张某叁。

经鉴定,张某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额窦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证人证言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人张某叁是否殴打张某义是存疑的,张某义鼻骨有旧伤,其骨折亦不一定是张某叁所造成;事发后张某叁的家属积极赔偿张某义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张某义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张某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叁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义赔偿了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义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张某叁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有多名证人指证张某叁用手击打了张某义的面部,且证人之间所述细节有一定的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叁伤害张某义的事实,且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义的鼻骨骨折是因为有旧伤,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且获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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