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2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强,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五一村北胜二巷45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文星、李志兴,广东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强驾驶粤YZQ9**号小型轿车沿南海区桂和路由和顺方向往桂城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桂和路辅道里水镇大冲“遐志”物流城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末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峰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叶某强驾驶车辆逃逸;同月7日,叶某强到里水交警中队主动投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强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叶某强逃逸,违反《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予被害人的亲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就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明细、押金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对账单、收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共计91863.89元予被害人的亲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部分款项予被害人的亲属,依法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