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8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锦,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里水红旗村红西144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锦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锦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里水工业大道路口时与另外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叶某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某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锦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叶某锦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叶某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