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3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打,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柳里坡1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嬿羽、邱文杰,分别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某钟,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邕宁区蒲庙镇张村村柳里坡10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打、杨某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钟进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加油站时吸烟,与该加油站工作人员暨被害人卢某豪发生争执,心有不甘,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打和杨某店(另案处理)教训卢某豪。次日凌晨零时,三人去到沙涌加油站,持菜刀、铁棍和摩托车防盗锁等工具殴打卢某豪,致卢某豪受伤。后杨某打逃至沙涌交通灯路口时被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菜刀一把。同年3月2日,杨某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火车东站被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作案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卢某豪系受锐性及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两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卢某豪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为由,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打持刀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杨某钟持铁棍实施了伤害行为。
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卢某豪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钟在与卢某豪发生争执后因心有不甘,遂伙同被告人杨某打等人返回现场殴打卢某豪,卢某豪在这种情况下持消防斧追打两被告人等人,之后被两被告人等人持械殴打致伤。从上可以看出,本案系因杨某钟等人引发,很难认定卢某豪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打、杨某钟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杨某打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杨某钟持铁棍实施伤害行为,均酌情从重处罚,且量刑时予以区别。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