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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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国、熊某良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5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国,男,19765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衡阳县井头镇青龙桥村尖角石组10-06-1,因本案于20161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良,男,198410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衡阳县井头镇青龙桥村尖角石组35,因本案于20161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国、熊某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4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5月开始,被告人熊某国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北约路南四巷1号士多店以及黄岐沙溪北约路南五巷9号二楼非法接受香港“六合彩”投注。同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某良在上述地址协助熊某国接受他人投注及下单。201617,民警抓获熊某国、熊某良,并起获投注的单据、现金、电脑等财物。至查获,熊某国和熊某良共非法接受他人投注约80期,接受投注金额约8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国、熊某良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熊某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熊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国、熊某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熊某国的供述查明,熊某国通过接受他人投注,获利大约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国、熊某良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熊某国起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熊某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7日起201611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7日起20166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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