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兴,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汉县桃花乡白堰沟村4组,2014年4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12月19日以(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21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兴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敬老院围墙边,用剪刀将架设在围墙边正在使用通电的用于满足该敬老院老人日常生活及取暖的长15米的BVV120输电线路电缆剪断。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向某兴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剪电线价值936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单位林某凤的陈述,证人陈某忠、扶某、郑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荣、李某彬、简某燕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抓获和起赃经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盗剪电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扶斌,其行为属立功。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兴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起获作案工具铁剪一把、纤维袋两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兴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现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扶斌有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向某兴提出的其有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纤维袋两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