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光(自报名),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县涌宝镇南糯村委会大村组12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查某良(自报名),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县涌宝镇糯洒村委会刘家组54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自报名),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县涌宝镇南糯村委会坟山组,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光、查某良、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光、查某良、袁某在途经云南老乡袁某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村新村新四巷1号的士多店时,遇警察依法检查上述场所是否涉及赌博问题。期间,伍某光、查某良、袁某同执法民警及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发生争执。过程中,伍某光持桌球杆伙同查某良、袁某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邓某贤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贤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耳廓、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光、查某良、袁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光、查某良、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光、查某良、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查某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