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基,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兴贤心堂南村大田街五巷6号,2015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4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吴某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兴贤心堂南村大田街五巷6号住宅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进行赌博,并将接受的“六合彩”赌资投入到“阿叙”(另案处理)提供的“CC”网进行非法“六合彩”投注赌博。至被抓获时止,吴某基接受他人非法投注并投入“CC”网赌资达94万余元,收取利润分成约8万余元。同年11月13日,民警在狮山镇兴贤心堂南村抓获吴某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起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9部、计算器5个及六合彩账本1本(已附卷)。该事实有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基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9部、计算器5个,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