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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3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帅,男,198552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1942016311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4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3111839许,被告人王某帅驾驶赣F7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八甲村八甲煤场方向右转弯驶入S269线99KM+200M处驶往西樵城区方向的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忽大意致使操作不当,碰撞右前方同方向由潘某洪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后碾压潘某洪,造成车辆损坏及潘某洪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帅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供述了案发经过。

经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潘某洪系被赣F783**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多器官复合型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区某葱、潘某深、王某春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帅的供述,王某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王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帅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12017910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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