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3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帅,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19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帅犯交通肇事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尸体检验认定,被害人潘某洪系被赣F783**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多器官复合型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区某葱、潘某深、王某春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帅的供述,王某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王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帅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