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群,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蓝钟镇上竹村委会塘三组,因本案于
被告人唐某勇,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蓝钟镇上竹村委会三条龙组9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唐某家,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怀集县蓝钟镇上竹村委会唐二组6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群、唐某勇、唐某家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群、唐某勇、唐某家和唐某明(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唐某家驾驶粤YC05**号货车搭载唐某群、唐某勇,唐某明步行,分头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山峰境楼盘三期工地路边,四人一起进入云山峰境楼盘三期工地,将放置在9-10栋楼下的54袋建筑扣件搬至工地围墙边,唐某勇将扣件从围墙内递给围墙上的唐某群,唐某群将扣件转移给围墙外的唐某明,然后唐某群、唐某明、唐某家再将扣件搬上货车。当搬了12袋扣件到货车车厢、11袋扣件到货车二排座位上后,因害怕被发现,四人遗留了31袋扣件在工地围墙外,唐某家驾驶货车离开,其他三人步行离开。唐某家驾车行至丹灶镇云峰路与黎岗头村路口交界处,停车等候其他三人时被警察人赃并获。随后唐某家协助警察抓获唐某群、唐某勇。经鉴定,被盗建筑扣件54袋,共1020个,价值3570元。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2、同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群下班后,在云山峰境三期工地临时仓库内,盗窃了36箱溶洲牌瓷砖并放置在其驾驶的粤YC05**号货车上。经鉴定,被盗的36箱溶洲牌瓷砖,共价值1450.8元。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群、唐某勇、唐某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