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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9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3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晓,男,1987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覃塘区大岭乡新井村新村屯88号,20161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晓犯盗窃罪,于20164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叶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59时许,被告人谭某晓步行途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公交站路段时,发现步行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温某霞上衣口袋有一台手机,遂靠近温某霞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温某霞的苹果6S手机一台(价值5083元)。谭某晓得手后转身逃跑时被温某霞发现并追赶,遂将手机还给温某霞。事后,谭某晓被群众当场抓获,闻讯的公安人员到场后在谭某晓身上缴获其用于作案的镊子一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晓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以扒窃方式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5日起至20166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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