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3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华(自报名),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武乐乡长城村陶器屯129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某华醉酒驾驶粤Y40Q**号面包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谢叠大桥底附近,彭某华驾车和被害人廖某棋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彭某华下车用防盗锁砸烂对方小汽牢前挡风玻璃和侧门玻璃。后桂城交警中队民警郭某发等人到场处理,并将彭某华带到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急诊室抽血化验。彭某华拒不配合抽血,借着酒意,用拳头打伤民警郭某发嘴巴。
经鉴定,被告人彭某华案发时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1.2mg/l00ml;廖某棋的车辆损失价值1085元;民警郭某发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上唇粘膜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华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