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9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波,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龙牙坪村虾公园村民组,2013年11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彭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波接到“阿伟”(另案处理)推销冰毒的电话,便通过电话与“黑鬼”(另案处理)商量好,由彭某波先行帮“黑鬼”垫付500元,彭某波替“黑鬼”向“阿伟”购买1000元的10克冰毒。当日14时许,彭某波按照“阿伟”的指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广泰超市对面“海叔”(另案处理)租住的出租屋内与“阿伟”完成了毒品交易。后彭某波离开走到下柏小学附近一巷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一个利是封,内有一包用透明胶袋装的白色晶体粉粒。
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净重1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彭某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彭某波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
一、被告人彭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