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粤0605刑初1609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河西生活区第四小区430号,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880322791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欧某洪,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新龙龙涌村北约43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棠,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沙咀一村三队36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基,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新龙龙涌村友联58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鸿,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九江镇新龙新涌村二队69号,2015年9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洪、曾某棠、李某基、冯某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与四被告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