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健,男,
辩护人廖意萍,女,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东,男,
辩护人梁锦耀、何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骆某健从他人处购回毒品氯胺酮并分装成小包,然后与被告人骆某东、郑某二人有分有合地多次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同年12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经电话联系,先后两次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鸿业酒店门口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钟某英贩卖毒品氯胺酮共4小包,共重约
同年1月17日,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郑某以同样方式和价格在大沥镇鸿业酒店门口向购毒人员李某土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约
同月18日,被告人骆某健、郑某以同样方式和价格在大沥镇鸿业酒店门口向购毒人员李某土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约
同月6日、12日,被告人骆某健、郑某以同样方式和价格先后两次在大沥镇新都汇广场麦当劳门口,向购毒人员邱某光贩卖毒品氯胺酮共2小包,共重约
同月8日和11日,被告人骆某东以同样方式和价格先后两次在大沥镇维也纳酒店门口向购毒人员易某裕贩卖毒品氯胺酮2小包,共重约
同月5日,被告人郑某以同样方式和价格在大沥镇沥东小学门口向购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重约
同月19日,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大沥镇蛇龙市场东兴大排档抓获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郑某,当场在骆某健身上搜出手机2台、塑料盒1个,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7小包,并在骆某东丢在现场的红色外套口袋里起获苹果牌6S手机1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5小包,在骆某东所驾驶的小汽车内搜出白色晶体3小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骆某东处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79克,从骆某健处起获的白色晶体7小包、净重6.75克,从骆某东驾驶的汽车上起获的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骆某东身上起获白色粉末5小包、净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骆某健的辩护人以骆某健系初犯、偶犯,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本案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东的辩护人以骆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系“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补充认定,经鉴定,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郑某的尿液检验氯胺酮呈阳性。
再据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补充认定,本案毒品系被告人骆某健购买回来,后由其本人或由骆某东、郑某帮其贩卖给他人,期间,骆某健提供基本生活费用给骆某东、郑某两人,贩毒所得毒资亦主要由骆某健支配。
关于本案是否需划分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本案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虽然形式为有分有合,但三人有贩卖毒品的合意,所贩卖的毒品全部由被告人骆某健提供,被告人骆某东、郑某系帮骆某健送毒品给购毒人员,故骆某健应对所有的贩毒事实承担责任,同时,指控的各被告人直接参与的具体的贩毒次数亦属骆某健最多,故骆某健与骆某东、郑某二人的作用明显不同,在认定本案时应对三人的作用予以区分并划分主从犯。本院对骆某健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无需划分主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郑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骆某东、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健、骆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毒品氯胺酮88.75克,3、4-亚甲基二氧甲基苯丙胺7.52克,作案工具塑料盒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机3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本田飞度小汽车1辆,并非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由扣押机关自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