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财(曾用名陆家柯),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横县百合镇陆屋村委陆屋村277号,2014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财购买并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同月12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村00100003号出租屋二楼20号袁某奔租住的房内,将陆某财抓获,当场在陆某财身上、房内起获白色粉粒等物品。
经鉴定,在陆某财身上起获的白色粉粒、粉末共重21.73克,在房内起获白色粉粒净重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3.23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现金2290元、白米手机1部、针筒1支。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财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
一、被告人陆某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以公安机关暂扣的2290元直接抵缴,不足部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白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筒1支,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